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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团体变更后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2)社会团体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社会团体名称的一般性要求,如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拟变更的社会团体名称与原名称应当具有关联性,否则应当按照注销、新成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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