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名称、条款、内容) | 违法 情节 | 适用情形 | 裁量 阶次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汽车销售 |
1 | 330221047002 | 对汽车经销商不明码标价销售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可给予警告或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330221037001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未在经营场所或企业网站明示或公布售后服务政策、“三包”信息、合作售后服务商名单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可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 | 330221047001 | 对汽车经销商出售未经授权销售的汽车,未书面向消费者提醒、说明销售汽车授权情况,或者未经授权、授权终止后以供应商授权名义从事汽车销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 | 330221047003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产品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购买保险、提供代办登记等服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 | 330221037005 |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 | 330221047009 | 对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未标明、提醒、说明销售或提供配件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 | 330221037002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未落实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机制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8 | 330221047006 | 对汽车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商的销售对象,无依据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或者未及时公布停产、停售车型并保证配件供应及售后服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 | 330221047004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落实提供连续售后服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0 | 330221047008 | 对汽车供应商对汽车经销商提出不合理、不平等要求或限制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1 | 330221047005 | 对汽车供应商制定或实施的商务政策违反公平、公正、透明原则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2 | 330221047007 |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汽车区域销售合同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3 | 330221037003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未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不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4 | 330221037004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未按要求落实汽车销售信息档案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二、报废机动车 |
15 | 330221046002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取得资质进行回收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6 | 330221046013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资质认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 无裁量空间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资质认定条件的,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无裁量空间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17 | 330221046003 | 对因买卖、伪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无裁量空间 | 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明知或应知为赃物或犯罪工具的非法车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2次以上的 | 无裁量空间 | 吊销资质认定书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18 | 33022104600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处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拆解零部件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9 | 330221046005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转交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可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或再次违反的,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 |
20 | 330221046006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按规定如实登记填报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经责令改正后在期限内整改到位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经责令改正后未整改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如实记录或上传信息,导致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流失、倒卖或非法拼装车辆等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21 | 330221046007 | 对违反环保法规并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无裁量空间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无裁量空间 | 吊销资质认定书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22 | 330221046008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3 | 330221046009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要求备案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违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无裁量空间 |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无裁量空间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无裁量空间 |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情形严重,或者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无裁量空间 | 吊销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书》 |
24 | 330221046010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开具或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有逾期不改正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的,或造成严重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5 | 33022104601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拆解报废机动车,或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无裁量空间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 | 无裁量空间 | 处3万元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无裁量空间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并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无裁量空间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26 | 330221046012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和使用电子监控系统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有逾期不改正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7 | 330221046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规定处置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三、拍卖 |
28 | 330221015000 | 对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 无裁量空间 |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 | 无裁量空间 | 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29 | 330221003000 | 对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0 | 330221001000 | 对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不依规雇佣、使用拍卖师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1 | 330221002000 | 对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予以警告,延期拍卖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延期拍卖,处3000元以上或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延期拍卖,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下罚款。 |
四、单用途预付卡、单用途预付凭证 |
32 | 330221038001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集团企业、品牌发卡企业违反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逾期仍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3 | 330221038002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违反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再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逾期仍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4 | 330221038003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逾期仍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5 | 330221016000 | 对经营者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 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凭证)。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 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 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发放预付凭证的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企业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及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地点、期限等; (三)预付款缴存方式、金额、优惠措施;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单位及联系人、扣付方式、退款条件等。 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本办法所称预付凭证,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月票或者月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 | 一般 | 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逾期仍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6 | 330221036000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逾期仍不改正,或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7 | 330221035000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逾期仍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8 | 330221045000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从轻 | 可处9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4至5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5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或有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严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9 | 330221044000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等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已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但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及时报备, 造成重大损失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已建立业务处理系统,但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造成重大损失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0 | 330221042000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等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已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但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及时报备, 造成重大损失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已建立业务处理系统,但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造成重大损失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五、散装汽油 |
41 | 330221043000 | 对散装汽油经营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买卖和租赁、散装汽油和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物流运营单位还应当对物品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装汽油、瓶装燃气的销售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由商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轻 | 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 | 一般 | 对销售者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有关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对销售者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有关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六、商业特许经营 |
42 | 330221014000 | 对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不超过1年,或者只有1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只有1个直营店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严重 | 无直营店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43 | 330221013000 | 对特许人未在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不及时备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经责令改正后在期限内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不及时备案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在期限内备案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不及时备案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经责令改正后在期限内备案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4 | 330221054000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或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情况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能主动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一般 | 初次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较重 | 再次违反规定,或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 较重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能主动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一般 | 初次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较重 | 再次违反规定 | 较重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或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45 | 330221041000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合同文本及相关信息、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未给被特许人造成损失,能主动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一般 | 初次违反规定,给被特许人造成损失较轻,能及时减少、弥补被特许人损失的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规定,或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 较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公告 |
46 | 330221055000 |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或经济损失较小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严重 | 2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有给被特许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七、商品现货市场 |
47 | 330221039000 | 对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违规经营或违反市场机制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等情节较轻的,且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等情节较重的,且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及以上违反规定,且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八、旧电器电子产品 |
48 | 330221048003 | 对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49 | 330221048001 |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0 | 330221050004 | 对经营者未妥善处置旧电器电子产品存储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1 | 330221049000 | 对经营者违规收购或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2 | 330221050003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标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3 | 330221050002 |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4 | 330221050001 | 对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旧电器电子产品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5 | 330221048002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6 | 330221050005 | 对经营者、市场未按规定报送统计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九、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
57 | 330221021000 | 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十、一次性塑料制品 |
58 | 330221064000 | 对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或未按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 | 减轻 | 可不予处罚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一、家电维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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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330221030001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信息公示要求的行政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无裁量空间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信息公示要求的 | 无裁量空间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60 | 330221030002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经营行为要求的行政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七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无裁量空间 | 违反规定的 | 无裁量空间 | 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家庭服务业 |
61 | 33022103200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可处15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2 | 33022103300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可处6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63 | 33022102900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4 | 33022106300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或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可处9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65 | 33022103400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可处9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十三、餐饮业 |
66 | 330221024004 | 对餐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外送服务流程及顾客投诉制度的行政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7 | 330221024002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促销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8 | 330221024003 | 对餐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应对机制的行政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十四、美容美发 |
69 | 330221028000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未明确服务项目范围,未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后未出具消费凭证或服务单据的行政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无裁量空间 | 未明确服务项目范围,未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后未出具消费凭证或服务单据的 | 无裁量空间 | 可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十五、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 |
70 | 330221007001 | 对机电产品招标人规避国际招标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投标正常进行的 | 从轻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严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71 | 330221007002 | 对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投标正常进行的 | 从轻 | 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有多次违反、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投标正常进行的 | 从轻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有多次违反、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可以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投标正常进行的 | 从轻 | 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有多次违反、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投标正常进行的 | 从轻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 |
较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罚款 |
严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有多次违反、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初次违反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再次违反的 | 一般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或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投标正常进行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影响中标结果,有多次违反、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中标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纠正,未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当次招标无效,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有多次违反、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当次招标无效,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2 | 330221007004 | 对机电产品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 | 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有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投标正常进行的 | 从轻 | 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较重 | 再次违反,或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投标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或有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73 | 330221007006 | 对机电产品招标机构在代理招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再次违反,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11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19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74 | 330221007005 | 对机电产品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订立合同、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不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履行订立合同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的,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 从轻 | 取消其中标资格。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 一般 | 取消其中标资格。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3次(含)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取消其中标资格。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对招标人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从轻 | 取消其2年至2.9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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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次违反规定,对招标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取消其2.9年至4.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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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从重 | 取消其4.1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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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330221007007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无裁量空间 | 情节严重的 | 无裁量空间 |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无裁量空间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无裁量空间 |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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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行为未影响评标结果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7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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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1.71万元以上3.59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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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多次违反规定,或有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59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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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在评标时拒绝出具明确书面意见的; (三)除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五)专家1年内2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的; (七)其他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无裁量空间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在评标时拒绝出具明确书面意见的;除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专家1年内2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的;其他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无裁量空间 | 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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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330221007008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过程中,出让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七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转致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 转致 | 由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十六、对外劳务 |
77 | 33022107100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外工作,或组织劳务人员赴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工作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无裁量空间 | 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无裁量空间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78 | 33022101000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第十条第二款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无裁量空间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无裁量空间 | 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79 | 33022106800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安排和管理劳务人员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较轻 | 初次违反,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6万元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初次违反,已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2次以上违反,或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有其他从重情形的,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80 | 33022106900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较轻 | 初次违反,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罚款1.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初次违反,已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2次以上违反,或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有其他从重情形的,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81 | 33022107200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安排人员赴外工作,或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与社会影响较轻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再次违反,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或有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危害后果与社会影响严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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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33022107000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等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未载明必备事项,或者备案后拒不按照要求补正必备事项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与社会影响较轻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再次违反,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或有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危害后果与社会影响严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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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对外承包工程 |
83 | 330221022000 | 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规承揽项目和分包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较轻 |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或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未落实主体责任,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19.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2.9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或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未落实主体责任,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9.5万元以上25.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禁止其在2.9年以上4.1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严重 |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或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未落实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外交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5.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禁止其在4.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84 | 330221026000 | 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规招用外派人员、未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未按规定存缴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较轻 | 初次违反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1.6年以下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禁止其在1.6年以上2.4年以下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禁止其在2.4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85 | 330221023000 | 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较轻 | 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小,经责令改正后能在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经责令改正后能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86 | 330221027000 | 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较轻 | 初次违反报告制度,且涉案金额不大,情节较轻,在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多次违反报告制度,或涉案金额较大,情节较重,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十八、境外投资 |
87 | 330221056001 | 对境外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行政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 无裁量空间 |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 无裁量空间 | 撤销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事项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市经信局负责行业监管。 |
88 | 330221056002 | 对境外投资企业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行政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裁量空间 |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 无裁量空间 | 给予警告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十九、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
89 | 330221018000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较轻 | 初次违反,逾期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所列情形的,处30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一般 | 再次违反,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所列情形的,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3次以上违反,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所列情形的,处4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 |
90 | 330221006000 | 对有关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泄露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办法>第二十四条 参与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工作的有关部门(机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应当对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以及应对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泄露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关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泄露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的,未造成实际后果的 | 从轻 | 予以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一般 | 有关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泄露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造成实际较轻后果 | 一般 | 予以警告,可以处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有关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泄露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后果较重的 | 较重 | 予以警告,可以处15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有关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泄露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有造成严重后果等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一、散装水泥 |
91 | 330221051000 | 对企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无裁量空间 |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形下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不具有可不予处罚情形的 | 无裁量空间 | 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事项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局负责行业监管。 |
92 | 330221067000 | 对禁现区域内建设工程不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条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仍现场搅拌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事项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局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93 | 330221052000 | 对禁现区域内建设工程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情形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事先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可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事项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局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94 | 330221053000 | 对企业使用未经培训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驾驶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第三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较轻的 | 从轻 | 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事项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局负责行业监管。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危害后果较重 | 一般 | 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